2003年10月,柯先生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2004年9月,柯先生入住该房,发现所购房屋天花板、墙壁等多处存在开裂现象。此后,柯先生多次要求开发商履行维修义务,但开发商一直拖延拒绝履行。于是,柯先生自行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人民币3万元。2004年12月,柯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3万元。近期,柯先生因急需要资金,将房屋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此开发商向法院提出,因柯先生将房屋卖给了张某,柯先生对诉讼所争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无权再请求开发商支付房屋维修费用。
目前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有结果还需一段时间。柯先生想问:开发商的说法是否有道理?自己转让房屋的行为,对诉讼结果是否有影响?
律师看法:首先须明确开发商的维修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据此,除因不可抗力或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外,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律关系看,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柯先生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柯先生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柯先生才是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柯先生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房屋所有权本身是与因房屋而生之债权相分离的,在柯先生未以明示的方式转让其债权时,房屋出售前的一切权利仍应属于房屋的原权利人柯先生。因此,被告房产公司不能以房屋转让为由而推卸其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房屋还未转让但损害后果已发生,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本案中,柯先生将房屋转让时,其只是将房屋产权转移张某,并未将请求维修费赔偿的债权转移给张某。因此,柯先生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3万元,法院对柯先生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